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  托兒設施: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設施,其設置標準,依
    兒童福利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托兒措施:指雇主以委託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機構辦理托兒
    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設置或提供前項設施或措施,以收托
受僱者子女未滿十二歲者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  托兒設施:
 (一) 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由主管機關補助托兒設備費用最高新臺
      幣一百萬元。
 (二) 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由主管機關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備費用,
      每年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托兒措施:由主管機關補助辦理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措施,每年最高
    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托兒設施,包括托兒遊樂、廚衛設備、衛生保健、公共安全、
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備等。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完成審查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者
,除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酌予補助外,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再予補助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申請補助案,於每年七月底前,邀請學者專家參
與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查。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如下:
一  收托人數及班數。
二  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三  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四  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數比率。
五  雇主提供補助狀況。
六  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七  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
辦法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比例、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
第 6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
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第 7 條
雇主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核准立案登記影本。
三  實施計畫書或委託合約書影本。
四  雇主補助津貼之證明文件。
五  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六  其他配合第五條審查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如有違背法
令或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 9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