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  托兒設施: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二  托兒措施:指雇主以委託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辦理
    托兒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                      
前項托兒設施或措施,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之托兒設施設置標準,依兒童福利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  托兒設施:                                                  
 (一) 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施費用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                                                        
 (二) 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新
      臺幣四十萬元。                                            
二  托兒措施:補助辦理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二十
    萬元。                                                      
前項第一款托兒設施,包括托兒遊樂、廚衛設備、衛生保健、安全設備、
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等。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完成審查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者
,除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酌予補助外,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再予補助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申請補助案,於每年七月底前,邀請學者專家參
與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查。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如下:                                  
一  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總班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班數。                                                    
二  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三  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四  雇主和立案托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與受僱者子女收托總人數之比率。
五  雇主選定委託之托兒服務機構分布狀況。                        
六  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七  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八  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九  托兒衛生保健計畫。                                          
十  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
辦法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比例、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
第 6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
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第 7 條
雇主申請托兒設施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三  實施計畫書。                                                
四  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  其他配合第五條審查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                      
雇主申請托兒措施補助者,除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具辦理托兒
措施之委託合約書影本、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如有違背法
令或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 9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