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哺(集)乳室:指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二、托兒設施: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三、托兒措施:指雇主以委託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辦理
    托兒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
前項托兒設施或措施,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兒設施設置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之設置位置,應便於受僱者使用,設有明顯標示,且鄰
    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設施。
二、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安全性及良好之採光、通風。
三、哺(集)乳室應具下列基本設備:
(一)靠背椅。
(二)桌子。
(三)電源插座。
(四)母乳儲存專用冰箱。
(五)有蓋垃圾桶。
四、訂定哺(集)乳室使用規範。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施費用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
(二)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新
      臺幣五十萬元。
三、托兒措施:補助辦理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三十
    萬元。
前項第二款托兒設施,包括托兒遊樂、廚衛設備、衛生保健、安全設備、
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完成審查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者
,除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酌予補助外,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再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底前,依地方主管機關初審意見,予以審查補助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如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四、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雇主和立案托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
六、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七、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八、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九、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
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
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第 7 條
雇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哺(集)乳室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二、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三)實施計畫。
(四)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有證照者證書影本。
三、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三)委託契約書影本。
(四)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五)有證照者證書影本。
第 8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
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
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如有違背法
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 10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