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
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
置托兒服務機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為雇主以委託方式與托兒服
務機構簽約辦理托兒服務,或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
前二項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等機構。
第 3 條
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之設置位置,應便於受僱者使用,設有明顯標示,且鄰
    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設施。
二、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安全性及良好之採光、通風。
三、哺(集)乳室應具下列基本設備:
(一)靠背椅。
(二)桌子。
(三)電源插座。
(四)母乳儲存專用冰箱。
(五)有蓋垃圾桶。
四、訂定哺(集)乳室使用規範。
第 4 條
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
一、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已設置者:改善或更新,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提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六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托兒設施之補助項目,包括托兒遊樂設備、廚衛設備、衛生保
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以與雇主簽約者為限。
第 5 條
申請補助案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查,審查通過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補
助標準補助,並得送中央主管機關視情形再予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送托人數與實際送托人數之比率。
四、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六、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七、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
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
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第 7 條
雇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哺(集)乳室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二、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三、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受僱者子女送托托兒服務機構之證明文件。
(五)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
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
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有違背法令
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 10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