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修正)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
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
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3 條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
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
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
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
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
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
費率。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
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 15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
    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八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
第 76-1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
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