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第 12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
    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