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0 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
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
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 (退) 訓之日起
保存五年。
第 13 條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
金額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
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
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超過百分
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
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
害保險費率;其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 14-1 條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
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
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14-2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
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 20-1 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
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前項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 42-1 條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 (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
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
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
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72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
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
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