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72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
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