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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英
第 4 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7-1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