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係以本人實際從事漁
撈勞動而其所得收益占其全年勞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左列漁民,且已
加入各縣市基層漁會為甲類會員,並直接或間接以魚貨供銷魚市場而取得
魚市場供銷證明者為限:
一、遠洋漁民,經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從事於五十噸以上
    動力漁船作業,每年至少有三個月以上在遠洋海區捕魚者。
二、近海漁民,經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船 (隊) 員證,從事未滿五十噸之
    動力漁船、動力舢舨或五十噸以下二十噸以上鮪釣漁船作業,每年至
    少有三個月以上在近海海區捕魚者。
三、其他各類漁民:
 (一) 沿岸漁民,以無動力漁船或以漁具,如定置網、地曳網等為主要生
      產作業,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隊員證或海岸捕魚證,每年至少實際
      從事漁業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二) 自有或承租魚塭之租約經漁會備查有案者,或在內海專事養殖漁業
      未兼營其他行業,每年至少從事養殖勞動在半年以上者。
 (三) 被僱為專事養殖魚貝類,每年至少被僱期間在半年以上,且具有僱
      傭契約經漁會備查有案者。
 (四) 河沼漁民,領有主管機關漁業證,並每年至少從事漁業勞動半年以
      上者。
前項第三款其他各類漁民全年供銷魚市場之漁貨應扣收專業漁撈勞動者保
險費備付金之最低金額,由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各業員工加入保險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與保險人簽訂
約定書,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約定書內容,由保險人依照各業員
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各業員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保
險人依照當月份實際加入保險人數按月計算之。
第 61 條
專業漁撈勞動者當月份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次月底以前計算完竣後,在
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專戶存款項下提撥。
第 7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所稱「寬限期間」之起訖日期,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各投保單位應收繳保險費期限屆滿之次月一日起至二十
日止。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收繳保險費備付金寬限期間,自次月十一日起至三十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