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
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
四  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  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 33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第 67 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