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勞動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
    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
    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
    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
    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
    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14 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
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
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
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
、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
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第 93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
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
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
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
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
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
之翌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