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 (民國 8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為實施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係指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投保單位,其職業災害
  保險費率,除依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外,並就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
  ,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高低,每年分別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第 3 條
  前條所稱一定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數之計算,指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
  之平均人數。
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如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者,該年
  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如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且投保
  期間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自翌年起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包含職業災害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兩
  項,現金給付係指傷病、殘廢、死亡給付及失蹤津貼。
  前項所稱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係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核付金額為基準;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係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金額為基準。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前三年期間之計算,係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
  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期間未滿前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變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並
  依原計算調整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比例,核計其實績費率。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十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前分別通知應調
  整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投保單位。
第 9 條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投保單
  位;如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權責認定之。
第 10 條
  第八條有關期限之規定,於施行之第一年不適用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