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行業別災害費率之實績費率,除依適用行業別 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外,並就投保單位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 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高低,每年分別計算調整而得之值。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不包含上、下班災害 保險給付及保險費。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 被保險人數七十人以上者。 前項人數之計算,指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 ,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
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前條所定人數者,該 年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前條所定人數,且投 保期間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自翌年起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包含下列給付: 一、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指傷病、失能、死亡給付及失蹤津貼。 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指門診及住院診療給付。 前項所稱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現金給付核付金額為基 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醫療給付金額為基準。 前二項所稱現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失能或遺屬年金給付時, 應按其一次得請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之給付標準計算之。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前三年期間計算,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 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期間未滿前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變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費率, 並依原計算調整之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比率,核計其實績費率。
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 前通知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 績費率之投保單位,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