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 (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修正)
1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特約醫療院所,係指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特約之公私立醫
  療院所,並依其承辦之醫療業務,分為特約門診醫療院所及特約住診醫院。
3
  勞保局為審核醫療院所之特約及對其醫療與醫務管理作業之輔導,得設置特約醫療院所輔
  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委員會),輔導委員會以勞保局總經理為召集人,聘請左列人員
  三十二人為委員組織之; 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但新聘委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七十歲。代表機關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一、中央及受委託設置勞保局之省(市)政府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三、醫療有關專家二十人。
  四、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代表一人及勞保局代表二人。
  五、勞資團體代表三人。
4
  輔導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院所特約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勞保醫療業務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三、關於醫務管理作業之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特約醫療院所之輔導事項。
5
  特約醫療院所分左列三類:
  一、基層醫療單位。
  二、地區醫院。
  三、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院特約之分類,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結果辦理。
6
  公立醫療院所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者均應申請為特約醫療院所。
7
  凡在同一院轄市、省轄市或縣轄市開業六個月以上,或在鄉、鎮開業之私立醫療院所,得
  為特約門診醫療院所之申請。
  前項開業期間之起算,依其同一負責醫師開業執照頒發日期為準。
8
  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當次醫院評鑑後
  設立之醫院,得為特約住診醫院之申請。
9
  醫療院所向勞保局提出為特約醫療院所之申請時,應檢具左列文件各一份:
  一、申請書。
  二、醫療院所開業執照影本。
  三、醫療院所開業登記事項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證明文件。
10
  勞保局接受醫療院所特約之申請後,應就其申請文件及醫院評鑑核定名單等有關資料予以
  核定其特約類別。當次醫院評鑑後設立之醫院特約類別之核定,由勞保局依醫院評鑑標準
  辦理。
  勞保局為審核前項資料,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查。
11
  勞保局應與符合特約條件之醫療院所依核定特約之類別辦理簽約手續,並按月列表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及通知有關機關及團體。
12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之特約住診醫院,應參加下次醫院評鑑,屆時未申請評鑑或仍
  未通過評鑑者,應終止其辦理住診醫療業務。
13
  特約住診醫院經評鑑或再評鑑之核定類別與特約類別不同時,勞保局應依核定類別通知限
  期修改原合約書之特約類別。特約醫院不同意修改者,視同解約。
14
  特約住診醫院得兼辦門診醫療業務,但特約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除急診、癌症、尿毒症、
  紅斑性狼瘡、精神病、血友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重
  大疾病外,應以收治經轉診之被保險人為主;如收治非經轉診之被保險人,其診療費用由
  勞保局另訂免審金額支付之。
15
  特約醫療院所因限於醫療設備及醫師專長,無法確定被保險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轉診。但危急病人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
  接受轉診之醫院對已無繼續在該院治療但仍需追縱治療之被保險人,應轉回原轉介之醫療
  院所。
16
  特約醫療院所之醫師執業場所,以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場所為限。但急救、醫療
  機構間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事先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准者不在此限。
17
  特約醫療院所應將開業執照、勞工保險醫療標誌、診療時間,懸掛明顯處所。
18
  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期限為三年,合約期滿後,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續約
  :
  一、合約期間內未受糾正處分者。
  二、合約期間內曾受糾正處分,經勞保局審查確已改善者。
  三、合約期間內曾受停辦處分,處分期滿後,經勞保局審查確已改善者。
  基層醫療單位之負責醫師,應於合約期間每年接受至少二十四小時之繼續教育,始得續約
  。
19
  特約醫療院所之醫事人員及主要醫療設施如有變動,應於三十日內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登記證明向勞保局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勞保局得查明事實重新核定其特
  約類別。
20
  特約醫療院所違反合約約定事項者,依合約約定處理之。其有違反醫事有關法規者,由勞
  保局檢具有關資料送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21
  經勞保局停辦或終止合約之醫療院所負責人、負責醫師或負有違規責任之醫師,其於停辦
  處分期間或於終止合約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特約之申請或以其他醫療院所名義另行提出
  特約之申請,勞保局應不予受理。
  前項負責醫師或醫師,自違反規定終止合約之日起二年內轉任為其他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
  醫師時,經勞保局通知該醫療院所解聘而未解聘者,應予終止合約。
  新申請特約之醫療院所內有前項違反規定醫師經勞保局通知解聘而未照辦者,不予特約。
22
  特約醫療院所非依規定,不得拒絕收治被保險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除應負賠償責任外,如其情節重大,勞保
  局應自其違反規定行為發生之日起終止合約,並於二年內不予特約。
23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派員訪查勞保特約醫療院所,並就其應行改進事項轉交
  勞保局處理。
2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 19500-34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 19500-38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 19500-38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384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