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69 年 06 月 16 日修正)
1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勞工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種基金,並依預
  算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歲入、歲出之一部列入總預算,為附屬單位預算。
3
  本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基金運用計畫及基金預(決)算等,
  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
4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保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5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左: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設置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
      資。
6
  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包括購買金融債券、銀行保證之
  商業票據、土地開發、房屋建設及其他金融、建設、生產等事業之投資。
7
  本基金運用於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比例,最少不得低於運用當時基金總額百分之七十
  ;投資於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比例,最多不得超過運用當時基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8
  本基金之運用,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公債、庫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銀行保證之商業票據之時機、種類、金額等
      ,應先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到期續購或出售應用時亦同。
  二、存放銀行之定期(優利)存款,應將存儲於國家銀行及省(市)行庫之比例,先提經
      監理會審議通過。
  三、貸放特約公立醫院整修擴建勞保病房之用時,其貸放對象、金額、收回貸款方式、整
      修擴建計畫等,應先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
  四、投資自設勞保醫院或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事業,應將投資計畫,包括設置地
      點、投資金額、經營方式及投資基金收回方式等先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其投資超過
      一定金額者,並應將年度投資計畫連同勞保財務長期收支預估說明,於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9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核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
  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10
  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除提監理會審核外,並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