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之運用,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公債、庫券、公司債、金融債券、銀行保證之商業票據之時機、種類、金額等
,應先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到期續購或出售應用時亦同。
二、存放銀行之定期(優利)存款,應將存儲於國家銀行及省(市)行庫之比例,先提經
監理會審議通過。
三、貸放特約公立醫院整修擴建勞保病房之用時,其貸放對象、金額、收回貸款方式、整
修擴建計畫等,應先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
四、投資自設勞保醫院或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事業,應將投資計畫,包括設置地
點、投資金額、經營方式及投資基金收回方式等先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其投資超過
一定金額者,並應將年度投資計畫連同勞保財務長期收支預估說明,於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