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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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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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其運用並得委託經營之。
  前項委託有關事項由勞保局擬訂,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
  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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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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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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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投資於前條第一款之公司債,其投資對象為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債,
  該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平均淨利率在百分之六以上,且每年課稅後之淨利不得為負
  數者,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金額不得超過該發行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前項投資總額,除公營事業機構發行者外,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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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投資於第四條第四款之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各款:
  一、投資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金融機構保證之商
      業本票。
  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上櫃公司現金
      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
  三、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
      濟建設或投資。
  四、投資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
  五、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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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條第二款規定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
  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
      司之公開銷售股票,須該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平均淨利率在百分之六以上,且
      每年課稅後之淨利不得為負數;投資每一公司之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
      百分之三及各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須該基金淨值最近三年平均成長率在百分之
      七以上者;其投資每一受益憑證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及各該基
      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
  三、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上櫃公司現金
      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
      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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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運用於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比例,不得低於運用當時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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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之運用,勞保局應於年度開始前擬編基金運用計畫及收支預算,提經監理會
  審議通過後實施,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公債、庫券、公司債、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
      匯票、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
      者,其種類、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二、委託投資運用之契約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後辦理。
  三、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
      濟建設或投資者,其貸款之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
      益。貸款之對象、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四、投資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其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目的、投資地點、
      投資金額、經營方式、投資資金收回方式及投資效益分析等,其投資超過一定
      金額,並應將年度投資計畫連同勞保財務長期收支預估說明,提經監理會審議
      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五、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者,其項目、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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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數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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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除提監理會審核外,並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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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