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原
  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時,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
  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
3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因原
  投保單位結束營業而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續保手
  續。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
4
  辦理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應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
  原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應檢附結束營業相關證明文
  件辦理續保,無法取具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5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
  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
6
  被裁減資遣之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7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辦理。
8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
  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9
  被保險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本條例修正生效後,本辦法生效前被裁資遣,得於本辦
  法生效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開始以申報加保之翌日起算。
10
  本辦法生效前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已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續保,惟未符合本條例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改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