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
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儇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
申請辦理加保手續:
一  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
二  勞資爭議或遷址者。
三  已在原投保單位續保,如原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經保險人依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行退保者。
第 3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
保手續。但投保單位因故未及於離職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
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
第 4 條
辦理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應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
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
原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應檢附結束
營業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續保,無法取具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第 5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
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
一日止。
第 6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
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第 7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
體辦理。
第 8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
,其他保險給付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辦法生效前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已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續保,惟未符
合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改按本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1 條
依本辦法續保之被保險人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喪失工作能
力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審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