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
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儇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
申請辦理加保手續:
一  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
二  勞資爭議或遷址者。
三  已在原投保單位續保,如原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經保險人依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行退保者。
第 3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
保手續。但投保單位因故未及於離職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
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
第 5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
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
一日止。
第 9 條
(刪除)
第 10-1 條
依本辦法續保之被保險人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喪失工作能
力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審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之當日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