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 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儇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 申請辦理加保手續: 一 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 二 勞資爭議或遷址者。 三 已在原投保單位續保,如原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經保險人依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行退保者。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 保手續。但投保單位因故未及於離職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 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 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 一日止。
(刪除)
依本辦法續保之被保險人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喪失工作能 力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審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之當日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