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3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
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
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續保手續。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
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續保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
    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續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
    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續保。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
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10-2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離職退保之當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修正條文第三條施行之日止,其離職退保未超過二年者,得於第三條修正
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續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