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
  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
  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
  戳為憑。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 4 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之意思。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之。
  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 6 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正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一項不予受理之申請審議事件,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 7 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將一份函送勞保局;勞保局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
  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但勞保局認為申請審議為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
  重新核定,逕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監理會。
第 8 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除以爭議
  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外,聘請左列人員十人至十二人負責審議。
  一、曾任社會保險或保險學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人。
  二、曾任司法官、簡任職法制工作五年或法學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三人。
  三、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一人至二人。
  四、曾任勞工問題或社會福利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人至三人。
  五、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9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監理會專任委員兼爭議審議組主任兼任之,負責召開會議,並為
  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主持,由監理會主任委員就審議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召集人因故臨時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0 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 11 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
  ,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第 12 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 13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
  人員到場說明。但說明完畢,應即離場。
第 14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十七條規定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
第 15 條
  監理會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
  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16 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
  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 17 條
  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第 18 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
  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第 19 條
  審議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分別送達申請人
  、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 20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監理會訂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