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下均稱申
請人) 對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  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  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  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  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  有關殘廢等級事項。
七  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  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8 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
會) ,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外,聘請下列人員十一人至十五人擔
任委員:
一  曾任大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問題講師以上職務一年
    以上者一人至四人。
二  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一年以上者一人至三人。
三  曾任大學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一年以上者一人至二人。
四  曾任大學醫學院講師以上、公立醫院醫師職務一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
五  曾任或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