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 ,並
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申請
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
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三條之二
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
    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 3-2 條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申請審
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
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 6 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
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
會) ,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聘請下列人員十
人至十二人擔任委員:
一、曾任大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問題講師以上職務三年
    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學醫學院講師以上、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五、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之聘任,應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核定。
第 15 條
監理會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
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六條規定通知補
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15-1 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者。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
,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8-1 條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駁回之。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
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
第 19 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
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 19-1 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
    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首長。
五、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