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
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4 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
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第 8 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聘請下列人員十人
至十二人擔任委員:
一、曾任大學教授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
    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教授法學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
    人。
五、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之聘任,應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核定。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第一項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