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
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
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
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
    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 5 條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
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
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 6 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
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
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
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
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
    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 10 條
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 12 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
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第 13 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 14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
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但說明完畢,應即離場。
第 15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專家列席說明。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
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
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
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17 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時
,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8 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
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 19 條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承受其申請審議。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
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
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 20 條
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時,得
指定醫院之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第 22 條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以審定駁回之。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
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
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第 23 條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
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 24 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
    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