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
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
    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兼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