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因所屬投保單位關廠、歇業、休業、轉讓、解散、破產、
業務緊縮或生產技術調整致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而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二、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已參加勞工保險滿二年。
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
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因前項規定原因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或自願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至本辦法施行後仍未就業者,得請領就業輔助金。
前項就業輔助金之實施作業及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