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
第 3 條
  失業給付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一,並自本辦法施
  行日前依本條例所定未含失業給付費率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百分之六點五內調整提
  撥。
  不適用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前項百分
  之六點五之費率內扣除失業給付保險費率後之費率。
第 4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
  請領失業給付:
  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二、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已參加勞工保險滿二年。
  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
  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因前項規定原因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或自願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至本辦法施行後仍未就業者,得請領就業輔助金。
  前項就業輔助金之實施作業及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受破產宣告而
      離職。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
  三、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
      職。
第 6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二、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
第 7 條
  失業給付每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每個月發給一次。
  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第 8 條
  失業給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合計未滿五年者,五年內合
      計以發給六個月為限。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合計滿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
      ,十年內合計以發給十二個月為限。
  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合計滿十年以上者,合計以
      發給十六個月為限。
第 9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及申請失業認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
  完成失業認定,並發給失業認定證明書。
  前項離職證明文件,應由投保單位發給。因故未能取得離職證明文件者,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第 10 條
  失業給付自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第十五日起算。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安排職業訓練期滿未能就業者,應完成失業
  認定,並發給失業認定證明書,其失業給付自結訓之翌日起算。
  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發給訓練生活津貼;其實施作業及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領取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第 11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但
  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以書面陳述理由,並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
  證明文件,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2 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
  業再認定時,告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13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保險人。
第 14 條
  依本辦法申請失業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請領:
  一、失業給付申請書。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失業認定或失業再認定證明。
  三、給付收據。
第 15 條
  本辦法以臺灣地區為實施地區。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