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轉銷為呆
帳:
(一)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投保單位歇業、解散或被保險人死亡,主體不存在並有證明文件
者。
(三) 投保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經訴追後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且經查
證其已自行歇業他遷不明者。
(四) 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台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如移送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恐不敷人力執行費用之支出
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之債權憑證,應責由勞工保險局列冊保管,以備
日後發現財產時積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