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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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之罰鍰處
    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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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及申報診療費用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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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
    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
    前項勞工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處以一百元罰鍰,並以書面通知
    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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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背本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 (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
    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若迄未參加勞工保
    險,則以通知罰鍰之日止) 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
    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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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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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勞工保險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
    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左列基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
    繳納。
 (一) 第一次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二千元。
 (二) 第二次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四千元。
 (三) 第三次以上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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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投保單位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
    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
    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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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未依限繳納罰鍰,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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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有第三點情事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仍不投保者,每違反一次提高
    其罰鍰金額一百元,但最高以五百元為限。
    有第四點情事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仍不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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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勞工保險局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名義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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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第三點、第六點及第九點第一項所規定金額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
      規定比率折罰新台幣,其餘各點以新台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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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本罰鍰收入應填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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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轉銷為呆
      帳:
   (一)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投保單位歇業、解散或被保險人死亡,主體不存在並有證明文件
        者。
   (三) 投保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經訴追後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且經查
        證其已自行歇業他遷不明者。
   (四) 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台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如移送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恐不敷人力執行費用之支出
        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之債權憑證,應責由勞工保險局列冊保管,以備
      日後發現財產時積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