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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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 
    本條例) 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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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及申報診療費用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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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
    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
    前項勞工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處以一百元罰鍰,並以書面通知
    限於十五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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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背依本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 (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
    日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若迄未參加勞工
    保險,則以通知罰鍰之日止) 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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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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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
    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按下列基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繳納。
 (一) 第一次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二千元。
 (二) 第二次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四千元。
 (三) 第三次以上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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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投保單位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
    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勞保局繳納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
    十五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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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未依限繳納罰鍰,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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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有第三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投保者,每違反一次提高其罰
    鍰金額一百元,最高以五百元為限。
    有第四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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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會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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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第三點、第六點及第九點第一項所規定金額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
      規定比率折罰新臺幣,其餘各點以新臺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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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會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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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 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 投保單位因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 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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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處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室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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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依第十三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
      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