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 本條例) 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及申報診療費用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三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 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 前項勞工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處以一百元罰鍰,並以書面通知 限於十五日繳納。
四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背依本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 (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 日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若迄未參加勞工 保險,則以通知罰鍰之日止) 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繳納。
五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繳納。
六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 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按下列基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繳納。 (一) 第一次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二千元。 (二) 第二次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四千元。 (三) 第三次以上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六千元。
七、(刪除)
八 未依限繳納罰鍰,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九 有第三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投保者,每違反一次提高其罰 鍰金額一百元,最高以五百元為限。 有第四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
十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會名義辦理之。
十一 第三點、第六點及第九點第一項所規定金額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 規定比率折罰新臺幣,其餘各點以新臺幣為單位。
十二 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會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十三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 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 投保單位因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 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十四 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處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室查核。
十五 依第十三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 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