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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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
    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若迄未參加勞工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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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負擔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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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
    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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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
    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按下列基準處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
    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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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三點及第九點第一項所規定金額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規定比率
      折罰新臺幣,其餘各點以新臺幣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