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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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
    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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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及申報診療費用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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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
    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
    保局)。
    前項勞工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處以一百元罰鍰,並以書面通知
    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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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
    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若迄未參加勞工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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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負擔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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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
    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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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
    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按下列基準處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
    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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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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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受處分對象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
    向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其分期繳納作業規定由勞保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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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有第三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投保者,每違反一次提高其罰
    鍰金額一百元,最高以五百元為限。
    有第四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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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部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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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三點及第九點第一項所規定金額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規定比率
      折罰新臺幣,其餘各點以新臺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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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部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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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投保單位因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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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組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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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依第十三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
      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