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認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工作所致,於離職退保後經診
斷確定為職業病者,應自行提出下列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有關殘廢給付
:
一、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
    害物等作業經歷報告。
二、地區教學醫院以上醫院之各專科醫師,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合格之職業病診療醫師開具之職業病診斷書
    。
三、過去工作期間之工作環境檢測資料。但原事業單位已關廠歇業,無法
    提出過去之工作環境檢測資料者,應檢附一年以上相關疾病之就醫紀
    錄及健康檢查資料,必要時提供肺部病理切片報告。
前項從事石礦、煤礦、金屬礦三大行業罹患塵肺症勞工,無法提出環境檢
測資料者,得免附。
第 3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得依勞工保險
條例相關規定核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殘廢給付或其殘
廢程度加重者,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核給差額,其請領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殘廢給付金額依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地區消
費者物價指數」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予以調整。
依前項規定調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申請時之基本工資者,按基本工資
計算;超過申請時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者,以最高等級之投保薪資核
算給付。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