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4 條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一次領取普通失能給付者,於一次請領職業病
失能給付時,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核給差額。〔給付金額=平均
日投保薪資 x 職業病失能給付日數-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日數)〕
前項被保險人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發
給年金外,應於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時,扣除原已領取給
付金額之半數,核給差額;如不足扣除時,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
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給付金額=
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
額之半數)〕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失能年金給付者,於請領職業病失能
年金給付時,除繼續發給原領標準之年金給付外,應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
金〕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