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職業病診療資格之醫
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得依事實情況領取及開具「勞工
保險職業病門診單」 (以下簡稱職業病門診單)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診療醫師,係指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
職業病資格,且在執業中之醫師。所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
,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且在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
第 3 條
職業病診療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為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得向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申領之。
第 4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勞保局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
就診單就醫,經職業病診療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
罹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
診單。
第 5 條
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每份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
開具後三日內寄送勞保局,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第三聯交由病患收執憑
以複診。
勞保局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第 6 條
職業病診療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第 7 條
職業病診療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一  經行政院衛生署撤銷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
二  經行政院衛生署取消職業病診療醫師資格者。
三  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