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85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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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統一處理欠費之催收、清理及呆帳之轉銷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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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所稱欠費包括:
一  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
二  醫療給付之不給付或改核案件應追還之給付款。
三  現金給付之改核不給付或減少給付之案件應追還之原給付款或其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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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者,應以掛號函先行催繳;對加徵滯
納金滿十五日仍未繳納者,應於次月底前繕製欠費清表,移請本局委任律
師依法訴追並暫行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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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繳欠費通知或訴訟文件無法送達,承辦單位應於五日內移請欠費者所在
地辦事處於六日內訪查送達不到之原因,如欠費者已遷移新址,應另依新
址寄發催繳通知;如欠費者他遷不明,應即向該管區財稅單位或有關機關
查詢,並取得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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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單位於欠費催收過程中,如發現欠費單位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條所規定情事者,應即移承保部通知退保,以免虛計保費,增加呆
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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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要點規定應訴追之欠費其金額未滿新台幣 (以下同) 一千五百元者,
應由承辦單位函催或電話催繳,但欠費者欠費累積達一千五百元者,仍應
依法訴追。
欠繳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其累計金額在新台幣五十元 (含五十
元) 以下者,因不敷經濟實益,得不予函催。
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以上者,如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散或擅
自停業他遷不明者,得不予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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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不給付之普通事故醫療費用,若可歸責於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者,應
在核付原特約醫療院所之同時,以掛號函件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文到
十五日內繳還歸墊,逾期未繳還者,依法訴追。
已核付之普通事故醫療費用,經查定改核不給付者,依前項規定向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追償;若可歸責於原特約醫療院所者,向原特約醫療院所扣
還或訴追。
被保險人申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者,屬中央健康保險
局應負擔費用部分,由本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帳內逕行沖轉,其餘費用
應函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銷帳,逾期未繳還者,依
法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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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已領取之現金給付經核定應不予給付或改核減少給付
者,應於核定或改核之同時函知投保單位及原請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
銷帳,逾期未期繳還者,依法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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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之投保單立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者,於依法訴追
強制執行前,得同意其分期攤繳。其攤繳期數最多以六期為限,每期間隔
不得超過一個月,滯納金亦應連同保險費一併繳納,每期金額不得少於該
投保單位一個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半數。
本局於欠費者開具銀行票據或辦妥分期攤繳切結並兌現或繳納第一期款項
後,得暫行恢復保險給付。但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仍應
拒絕給付並繼續進行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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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繳還之醫療費用或現金給付,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負責償還者,因財
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者,於依法訴追強制執行前,得依左列方式請求分期
攤繳,其攤繳期數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
一  由投保單位負責償還者,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五十元,其分期方式如左
    :
 (一) 應繳還金額未滿五萬元者,以五期為限。
 (二) 應繳還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三) 應繳還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以二十期為限。
 (四) 應繳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者,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二  由被保險人負責償還者,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三千元,其分期方式如左
    :
 (一) 應繳還金額未滿二萬元者,以五期為限。
 (二) 應繳還金額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三) 應繳還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以二十期為限。
 (四) 應繳還金額十萬元以上者,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分期攤還之醫療費用或現金給付,應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開具銀行票據
或辦妥攤繳切結,但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否
則繼續進行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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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費經催繳或訴追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  欠費由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並經有關機
    關證明已歇業、解散或擅自停業他不明者。
三  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並經有關機關證明已歇業、解散或停業他遷不
    明者。
四  欠費金額未滿一千五百元,經催繳後未獲繳納,如依法訴追不敷律師
    公費及訴訟費無實益者。
五  欠費金額五十元 (含五十元) 以下,因不敷經濟實益,得不予函催者
    。
六  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七  因欠費者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八  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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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款之證明文件如左:
一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債權憑證。
二  歇業、解散或擅自停業他遷不明者,有關機關之證明。
三  經破產前和解者,法院之裁定書或商會之和解契約。
四  受破產宣告者,裁定書。
五  其他合適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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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之債權憑證應列冊保管備查,以備日後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積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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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提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