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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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統一處理各種欠費之催收、清理及呆
    帳之轉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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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所稱欠費係指本局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所應收取之逾
    期未繳之各項保險費、滯納金、應追還之各項保險給付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應追還之各項津貼或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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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投保單位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於次月以雙掛號寄
    發限期繳納通知;限期繳納通知經送達仍未繳納者,應繕製移送書等
    相關書表,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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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承辦單位於欠費催收過程中,如發現欠費單位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八條所規定情事者,應即移承保處通知退保,以免虛計保費,
    增加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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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保險人申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者,屬中央健康
    保險局應負擔費用部分由本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帳內逕行沖轉,其
    餘費用應函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銷帳,逾期未
    繳還者,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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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核定應不予給付或改核減少
    給付者,應於核定或改核之同時函知投保單位及原請領人於文到十五
    日內繳還銷帳,逾期未繳還者,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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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領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津貼或補助經改核不予補助或減少補助
    者,申請人或其家屬自接獲本局通知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
    繳還者,應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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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催繳欠費文件無法送達,承辦單位應於五日內移請欠費者所在地辦事
    處於六日內訪查送達不到之原因,如欠費者已遷移新址,應另依新址
    寄發催繳通知;如欠費者他遷不明,應即向經濟部商業司工商電子閘
    門系統、財稅單位或有關機關查詢,並取得書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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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各項欠費催收之處分書,依前條規定查址送達不到者,依負責人地址
    再行送達一次,仍送達不到者應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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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依法強制執行欠費金額未滿新台幣 (以下同) 一千五百元者,應由承
    辦單位函催或電話催繳,但欠費者欠費累計達一千五百元者,仍應依
    法強制執行。
    欠繳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其累計金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
    者,得不予函催。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者,如業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
    其已歇業、解散或擅自停業他遷不明,得不予強制執行。
    未符職業災害門診醫療給付規定之案件,每筆部分負擔金額在新台幣
    一百元以下者,得不予函催。部分負擔金額在新台幣逾一百元以上,
    在三百元以下者,經函催仍未繳回,得不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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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欠費經催繳或強制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轉銷
      為呆帳:
      1.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 (債權) 憑證。
      2.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並經有關機關證明已歇業、解散或擅自停
        業他遷不明者。
      3.欠費金額未滿一千五百元,經催繳後未獲繳納,如依法強制執行
        不敷成本者。
      4.欠費金額一百元以下,得不予函催者。
      5.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6.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7.經本局承受行政執行處拍賣標的物後,依本局承受法院拍賣標的
        物處理要點,經多次減價拍賣,其變賣所得價款轉抵債務人之欠
        費尚不足者。
      8.獨資行號負責人、僱用外籍幫傭之雇主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者
        其欠費。
      9.職業災害門診醫療案件每筆部分負擔金額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
        下,經函催未獲繳回者。
     10.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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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欠費符合前條列報呆帳之證明文件如下:
      1.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債權) 憑證。
      2.歇業、解散或擅自停業他遷不明者,有關機關之證明。
      3.經破產前和解者,法院之裁定書或商會之和解契約。
      4.受破產宣告者,裁定書。
      5.其他合適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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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年度呆帳之轉銷,應繕製年度轉銷呆帳彙總表送各處室主管審核。
      前項彙總表經本局稽核室查核,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
      ,得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審議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備查;至於未盡善良
      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除應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議決後二個月內
      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
      違法失職情事者,由本局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
      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需延長作業時間者,應徵得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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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權責單位逐案詳列登記簿
      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 (債權) 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
      隨時注意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申請強制執
      行。
      轉銷呆帳經積極追償,其收回數額應登記於追索債權登記簿。轉銷
      呆帳之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局應於電腦資料中作註記
      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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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本要點提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