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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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欠費,指本局應收取之逾期未繳納(還)之下列各款: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所應收取之各項保險費、滯納金。
(二)應追還之各項保險給付。
(三)保險基金運用對於未償還之被保險人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
      建貸款本金及利息、不動產管理收益。
(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應追還之各項津貼或補助款。
(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處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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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處分書及催繳函之郵件經退回者,本局應於郵件退回之日起五日
    內,移由欠費者所在地辦事處於六日內訪查郵件未能送達之原因,欠
    費者已遷移新址者,應另依新址寄發。
    本局由報章媒體或其他資訊知悉欠費(投保)單位遷移不明、歇業、
    解散時,即應函請辦事處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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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欠費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轉審計機關備查後轉銷為呆帳:  
  (一)經依前點規定催繳仍未繳納(還)者。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經本局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拍賣標的物後,依本
        局承受法院拍賣標的物處理要點,經多次減價拍賣,其變賣所得
        價款轉抵債務人之欠費尚不足者。
  (六)欠費者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者。
  (七)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
        散、註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者。但有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九)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