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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英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