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6 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
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
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0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6-1 條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