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73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左: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起重機。
四、人字臂起重桿。
五、升降機。
六、營建用提升機。
七、吊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
前項危險機械或設備之容量、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有效許可
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代行檢查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實際需要,指
定適當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法人團體為之。
第 13 條
本法第十條規定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如左:
一、僱用勞工時之一般體格檢查。
二、受僱期間之定期健康檢查。
三、處置或接觸有害因子期間或其前後之特殊健康檢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健康檢查。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訓練時,應於事前將訓練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接受委託辦理訓練單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可。
第一項有關訓練計畫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8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以及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
再承攬人。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應指定勞工安全衛
生負責人員,就左列安全衛生措施予以指揮、協調。
一、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
二、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指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密切保持聯繫。
三、協調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間之安全衛生事項。
四、作業場所之檢視。
五、其他預防職業災害及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時,應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指導人員及勞
工安全衛生負責人員報請當地檢查機構備查。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代表人未能推選者,原事業單位應予協調。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代表人應由原事業單位雇主負責報請當地檢查機構備
查。
第 32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檢查需要,得通知雇主
、管理人員、工作人員或勞工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工資卡及有關文件或
口頭說明。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執行之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主管機
關或檢查機構視其情節分別審酌決定之,但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以上之
停工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執行前項停工如有
窒礙時,得請當地行政或警察機關協助。
第 35 條
如有緊急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必須立即停工者,得由
檢查員逕予先行停工。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所屬檢查機構核定之。
第 38 條
事業單位發生左列之一之職業災害時,除採取必要急救、搶救措施外,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及當地主管機關,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後應即
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發生死亡災害時。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時。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非經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 39 條
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應於災害檢查後二十日內將職業害災檢查報告書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處。
第 40 條
事業單位發現勞工罹患職業疾病時,應將經過情形報告檢查機構。
前項報告方式及表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