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場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64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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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2
  本標準適用於本法第四條規定之礦業。
3
  本標準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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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使勞工從事於顯著散佈粉塵作業場所之作業,應採取礦體注水、灑水、使用附裝集塵
  設備之鑽機或採用濕式方式實施鑽孔等措施。
  前項作業於礦體游離二氧化矽含有量在百分之十以上時,所採措施以濕式鑽孔為限。但露
  天作業不在此限。
  雇主採取第一、二項規定預防措施,而仍無法維持該作業場所之粉塵濃度在空氣中有害物
  質容許濃度標準(以下簡稱「容許標準」。)以下時,併應供給作業勞工佩戴合格有效之
  防塵口罩等防護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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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選礦作業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一、卸礦架或選礦場所不得鄰近入風坑口設置。但置有防止粉塵流入坑內之設施者,不在
      此限。
  二、因卸礦致發生大量粉塵時,應置有灑水或局部集塵裝置等防止粉塵飛揚之必要措施。
  三、選礦作業場所應每月定期清掃一次以上。
6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應視其溫濕條件狀況依左列規定採取措施:
  一、屬附因(一)中甲區區域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供給勞工充足之飲用水及食鹽。
  二、屬附因(一)中乙區區域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供給勞工充足之飲用水及食鹽、
      維生素乙及丙。
  三、屬附因(一)中丙區區域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從事搶救人
      員或經勞工檢查機構核准從事間歇性作業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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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通風應考慮該工作面人數、有害氣體、礦道掘進深度、溫濕條件等
  妥為設計,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坑內工作場所應有充分沖淡或排除有害氣體之必要通風量及通風速度。
  二、入風坑口之通風量應以一日中同時在坑內工作之最高人數為標準,每人每分鐘在三立
      方公尺以上。
  三、坑內工作場所通風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但直井及專用坑道得增至六百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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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坑內工作場所,其照明措施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應供勞工使用合格有效之帽用安全燈,其照度並應在照度計貼近燈帽時,測定所得值
      不低於二千米燭光。但坑內無可燃性氣體發生爆炸危險者不在此限。
  二、前項但書規定之坑內工作場所,雇主得以其他照明燈具供勞工使用,其相對照度不得
      低於前款帽用安全燈照度值。
  三、捲揚機室、排水機室、扇風機室等置有機械設備供勞工工作或其他休憩之場所,其照
      明度不得低於二百米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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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一氧化碳濃度超過百萬分之五十時,應即使作業勞工退避至安全處
  所,並予標示。但戴用氧氣呼吸器等從事搶救人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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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於坑內作業場所空氣含氧量保持在百分之十九以上。如低於百分之十九時不得使勞
  工作業,但戴用氧氣呼吸器等從事搶救人命者,不在此限。
11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於坑內鑿岩、採礦等作業或於坑外發生噪音場所工作。應儘量使噪音保
  持在九十分貝以下,超過時應採適當消音設施,或坑外供給勞工適當防音防護具。
12
  雇主應於適當場所充份供應清潔飲用水供勞工飲用。
  前項飲用水源之水質,應每半年內送經衛生機關檢驗合格。但使用自來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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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於坑外適當場所設置更衣櫃、盥洗設備及浴室。
  浴室內並應經常供給充足溫水及肥皂等清潔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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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應於坑外適當場所依左列各款規定設置必要之廁所。
  一、男女廁所應分別設置並予明顯標示。
  二、男女廁所之便坑數依左列規定。
  (一)僱用於坑內工作勞工人數每一百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二)僱用於坑內工作勞工人數每二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三、男用廁所之便池數依左列規定。
  (一)僱用於坑內工作勞工人數每六十個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二)僱用於坑外工作勞工人數每十五個設置一個以上。
  四、女用廁所之便坑數,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五、女用廁所應另加設加蓋污物桶。
  六、便坑之構造應為不得使污物滲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廁所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食堂應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沖水式廁
      所不在此限。
  九、廁所與便池每日至少清洗一次以上,並每週消毒一次以上。
  十、廁所應保持良好之通風及光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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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顯著散佈有粉塵之作業場所,應禁止勞工吸煙及飲食,並將應行遵行事項揭示於勞
  工易見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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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在未沖淡至容許濃度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
  業場所。但戴用合格有效防護具等從事搶救人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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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氰化鈉、苛性鈉、硫酸、硝酸、鹽酸及其他有害物質等時,應有預防傷
  害、中毒、救急措施,並予明顯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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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從事坑內作業之勞工,應提供合格有效之不滲透性工作鞋等供勞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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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選礦、煉礦餘留之殘渣、廢液、廢氣等不得任意排棄,應妥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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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半月(採用自然通風之坑內作業場所,並含季節更換之際之每
  日)測定其通風量一次以上,且依左列各款規定紀錄,保存三年。
  一、測定日期、時間。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地點。
  四、測定結果。
  五、測定者姓名。
  六、其他有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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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應每三個月以內測定空氣中浮游粉塵濃度一次以上,且依左列各款
  規定紀錄,保存五年。
  一、測定年月日。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場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者姓名。
  七、其他有關措施。
  前項於坑內實施測定者,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採樣地點:
  (一)實施局部通風之坑道,為距離發塵源每隔五公尺(第一測定點應距離發塵源三公尺
        )之點為測定點至正式通風坑道之外部第二測定點為止。
  (二)每一採礦面應以每隔五公尺以上為測定點,測定點應有三點以上。
  (三)各斜坑及巷道應每隔二百公尺以內為測定點。
  二、採樣時間:儘量採用正常作業時間。
  三、採樣高度:作業勞工呼吸帶高度。
  四、採樣方法:採樣器口應與風向垂直。
  五、分析法:
  (一)重量法。
  (二)濾紙光度比色法。
  六、測定值應取其幾何平均值。
  七、評定: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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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其僱用之勞工,應於受僱之際及從事作業之定期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健康管理
  規定實施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對從事鑽孔、採掘等粉塵作業之勞工並應依塵肺病預防設
  施標準規定辦理粉塵作業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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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不得使罹患有左列疾病之勞工從事工作。
  一、罹患精神病、癩病、肺結核者。
  二、罹患急性傳染病者。
  三、罹患聾啞、盲目者。
  四、罹患肋膜炎、心臟病、腳氣病、急性泌尿生殖器疾患或其他性病,經醫生證明有加劇
      者。
  五、病後尚未康復,經醫師證明須加調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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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