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民國 84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製造、處置、使用或販賣有害物作業之事業。
第 3 條
前條之事業,其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濃度,不得超過附表一或附表二之
規定。附表一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被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濃度如左:
一  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係指除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外之
  濃度,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
  有不良反應者。
二 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係指附表一符號欄未註有「高」字及附表
    二之容許濃度乘以左表變量係數所得之濃度,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
    此濃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鐘,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或慢性或不可逆
    之組織病變,或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
三  最高容許濃度:係指附表一符號攔註有「高」字之濃度,為不得使一
  般勞工有任何時間超過此濃度之暴露,以防勞工不可忍受之刺激或生
    理病變者。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時量平均濃度,其計算方式如左:
第一次某有害物空氣中濃度×工作時間 (小時) +第二次某有害物空氣中
濃度×工作時間 (小時) + (…+第n次某有害物空氣中濃度×工作時間
 (小時) ÷總工作時間) =時量平均濃度
第 6 條
本標準所稱ppm 為百萬分之一單位,係指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
條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氣狀有害物之立方公分數。
第 7 條
本標準所稱mg/m^3 為每立方公尺毫克數,係指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
大氣壓條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粒狀或氣狀有害物之毫克數。
第 8 條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
二 任何一次連續十五分鐘內之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
  度。
三 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
第 9 條
作業環境空氣中有二種以上有害物存在而其相互間效應非屬於相乘效應或
獨立效應時,應視為相加效應,其計算方法如左:
 (甲有害物成分之濃度÷甲有害物成分之容許濃度) + (乙有害物成分
之濃度÷乙有害物成分之容許濃度) + (丙有害物成分之濃度÷丙有害物
成分之容許濃度) + ……… <÷> 1
其和大於 1 時,即屬超出容許濃度。
第 10 條
本標準不適宜供作判斷左列事項之用:
一  以二種不同有害物之容許濃度比作為毒性之相關指標。
二  非工作場所之空氣污染指標。
三  職業疾病鑑定之唯一依據。
第 11 條
本標準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