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林業及伐木業。
第 3 條
林場從事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組合、解體、變更、維修或以該等設
備從事集材及運材作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應分別選任技術熟
練人員監督作業:
一、原動機之額定輸出在七‧五千瓦或十馬力以上者。
二、柱木間之斜距離合計三百五十公尺以上者。
第 4 條
在強風、濃霧、大雨、大雪、雷電交加及昏暗等惡劣氣候情況下,雇主或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令停止從事造林、伐木、造材、機械集運材、木馬運材
等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 5 條
雇主為預防危險發生,對於各危險作業,應建立一定信號標準,公告實施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信號標準應在適當明顯場所標示,並做成手冊使作業人員隨身攜帶。
二、對作業人員,應教導其規定之信號標準。
三、每一項作業均應有其特定之信號。
四、開始作業信號須已確認不致危及其他勞工時,方能為之。
五、使用手信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均能看到時,方能為之。
六、使用音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平均能清晰聽到時,方能為之。
七、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於從事指揮時,不得從事其他職務。
八、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應指定專人擔任。
九、使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應保持情況良好,並定期加以檢查保養。
一○、使用無線電收發信器時,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並標示其頻率
      。
前項危險作業,包括伐木、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吊放等作業在內。
第 6 條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為造林、伐木、造材、集材、運材而從事機械
集運材作業之場所下方,或對於因伐倒木、枯立木、原木等木材易生滾落
、滑動導致勞工危險之地區,應禁止勞工進入。
第 7 條
雇主對於深入山區工作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儘可能避免其單獨一人工作。如必須單獨一人進入山區,應將工作計
    畫告知工作有關人員。
二、在進入山區之前,使其攜帶簡單急救用具、乾糧、蛇藥、指南針、火
    柴、打火機、小刀、手斧及夜間照明用手電筒等必須用具。
第 8 條
雇主對於伐木作業區,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監督:
一、凡接近作業地區、道路、住所之危險性枝條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
    絆作業之樹枝,於正式作業前由具經驗之伐木勞工伐除之。
二、於伐木作業區各出入口,設置警戒標示及嚴禁煙火標示。
三、凡有危及公路或鐵路交通之伐木作業,在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後,始得
    進行作業。
四、伐木作業有危及鋼索等裝備時,該作業應在鋼索等設備開始設置前完
    成。
五、伐木作業時,使非作業人員遠離伐木場所。
六、凡在高壓電及其他有電力線存在之區域,非在適當監督人員監視下或
    已採有特殊措施足以避免危險時,不得從事伐木有關作業。
第 9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坡度大於三十五度之場所從事伐木作業,應於砍伐區下方
及各出入口劃定安全地帶。但有崩落或倒塌危險之場所,不得從事伐木作
業。
第 10 條
雇主對於下列伐木作業,不得使勞工單獨作業,且應選擇具經驗之勞工擔
任,並保持其作業地點與其他勞工之距離於緊急狀況時,在可相呼應之位
置:
一、處理風倒木及焚燃立木。
二、以手工具砍伐巨木。
三、處理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危險立木。
第 11 條
雇主作為控制倒木方向之木楔,其品材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鐵製品或堅硬之木料。
二、必須有一面為粗糙面。
第 1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為下列事項:
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
二、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
    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三、採伐胸高直徑超過四十公分之立木時,其倒口應有採伐點直徑
    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以油壓式伐木機伐木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第 13 條
雇主供勞工使用之鏈鋸應有防振裝置,油壓式伐木機應有堅固之頂篷。
第 14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造材作業時,為避免其因伐倒木滾落、滑動等危害,應
採取固定防護措施。
第 15 條
雇主設置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時,應事先指定專人負責,並告知其下
列事項:
一、架線方式。
二、柱木及主要機器配置場所。
三、使用鋼索之種類及其直徑。
四、中央垂下比。
五、最大使用荷重及搬器之最大積載荷重。
六、機械集材裝置集材機之最大牽引力。
第 16 條
雇主對於集材及裝材作業場所之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索具及器具之放置應有定所。
二、於集材、裝材及貯木場所,應清除所有妨礙勞工行動之雜物。
三、集材機四週應設置穩實之扶手及人行道。
四、於裝材場及貯木場應設置擋材等安全設施。
第 17 條
雇主於架線作業使用柱木時,依下列規定:
一、柱木之材質應良好並具有足夠強度。
二、以枯死之樹為柱木時,應將樹皮去除。
三、於豎立柱木時,拉緊支持索之根株部應切溝,並以鋼索勒緊。
四、架空索及裝材索之主柱木、尾柱木及吊臂裝材場之重錘柱應加支持索
    。
第 18 條
雇主對於架線柱木上索具之佈置,應注意不得使鋼索、掛索及滑車等相互
擦損;滑車之掛索位置應以貼木或夾鈑支持,其與滑車反面之支持索連接
處,不得低於二十五公分。
第 19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安全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有能適時停止搬運或吊貨之有效煞車裝置。
二、主索、支持索及裝於固定物之作業索應在支柱、立木、根枝等堅固固
    定物上繞捲二捲以上,並用鋼索夾等確實固定。
三、安定柱木頂部之支持索應有二條以上,其與支柱之角度應在三十度以
    上。
四、三角滑車、導索滑車等使用之勾環等安裝用具,不得因安裝部分荷重
    而有破壞或脫落之虞,其安裝時應確實固定。
五、搬器、主索支持器及其他附屬索具,應有足夠強度。
六、曳索或作業索之端部連接於機器或吊材滑車時,應以鋼索夾、眼環接
    頭等確實固定。
第 20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鋼索,其安全係數依下列規定:
一、主索應在二‧四以上;如為新設者應在二‧七以上。
二、曳索、作業索 (吊材索除外) 、安裝索及支持索應在四‧○以上。
三、吊材索應在六‧○以上。
前項主索如用於載運人員時,應有其他足以預防墜落之安全裝置。
第 21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不得使用下列鋼索:
一、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第 22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之作業索,除循環索外,依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最大充分使用時,仍應保留有圍繞捲胴二捲以上。
二、末端應以鋼索夾等緊固於捲揚機之捲胴。
第 23 條
雇主於機械集材裝置之吊材索上,應有顯著標示或設置警報裝置,以防止
過度捲揚。
第 24 條
雇主應依搬器構造及搬器之間隔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最大
使用荷重,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第 25 條
雇主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安全工作守則,並公告有關人員遵
行。
前項守則應包括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運轉、掛材、卸材、集材機保
養等事項。
第 26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集材機置放位置應穩固。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為其所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及變速裝置。
五、在主索 (架空索) 上吊運木材時,集材搬器應備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
    輪,其直徑 (溝底最小直徑) 應為主索直徑六倍以上,如使用四只以
    上滑輪時,應為五倍以上。
六、集材用導索滑車之滑輪直徑 (溝底最小直徑) ,應為使用鋼索直徑之
    十五倍以上,三角滑車 (鞍滑車) 應為七倍以上,緊張滑車應為十二
    倍以上,吊材滑車 (裝材滑車) 應為十八倍以上。
七、集材徑間距離,應較搬器走行區間距離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不得
    在主索 (架空索) 兩端各百分之十區間內走行搬器。
第 27 條
雇主對於運材索道,依下列規定:
一、索道應有二種類以上獨立煞車系統,每天須以逐增負荷方法分別試驗
    各項獨立煞車系統,如有故障,應於修復後方得作業。
二、地形上曳索垂下比較大之索道,應在曳索容易接觸地面之地面上裝設
    曳索承索滾輪,每天並應確實檢查。
三、鳥居、盤台及錨錠等結構部份須經常檢查,如發現損壞時,應立即停
    止運轉並修復。
四、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秒二‧五公尺。
第 28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應規定操作人員於運轉作業中,不得
離開作業位置。
第 29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搬器、吊荷物重錘等懸掛物,應禁止
勞工乘坐。但對於搬器、鋼索等器材之檢修等臨時作業不致有墜落危險時
,不在此限。
第 30 條
雇主使勞工依木材本身之重量而從事集材或運材等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木材滑走時,應禁止勞工進入該滑路區。
二、於集材場、轉運站從事處理作業或於滑道中處理停止之木材時,應令
    勞工先向上方從事木材滑走作業人員發出停止信號,並確認木材停止
    後,始得作業。
第 31 條
雇主對使用架線等作業,應於下列各款時機,確認所定項目之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組裝或變更時:
 (一) 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二) 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二、試運轉時:
 (一) 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
      裝狀況。
 (二) 搬器或吊材滑車與鋼索之連結狀況。
 (三) 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三、每日作業開始前:
 (一) 煞車裝置機能。
 (二) 作業索、吊材索等之有無異常。
 (三) 運材索道之搬器有無異常及搬器與曳索之連結狀況。
 (四) 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四、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及中級以上地震後:
 (一) 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二) 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
 (三) 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
      裝狀況。
 (四) 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第 3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運材作業,應避免使用木馬道,如環境關係,必須使用時
,應使木馬於木馬道行駛時,能穩妥且具制動功能,並應準備勾釘、索具
等適用木馬運材之器具,供勞工使用。
第 3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木馬運材作業,應於每日作業前,確認下列事項,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木馬道之狀況。
二、備有制動用鋼索之木馬道,其制動用鋼索狀況。
三、制動用鋼索機能。
木馬運材作業,木馬道棧橋使用已超過一個月或颱風豪雨後,須事先派人
確認該棧橋之橋腳、橋樑、銜接及補強等處之耐用狀況,以及橋腳有無浮
動。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能承受行走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道路沿線橋樑及懸崖、山澗等危險區,應設防止人員或車輛掉落之防
    護設施,如設置有困難時,得以適當標示警告之。
三、應定期維護道路 (包括橋涵等) 狀況,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
    情況,應予排除。
四、應清除道路兩旁危及交通安全之樹木、樹樁及灌木。
五、路面應維持雨天不致打滑或沉陷。
六、應在道路適當地點開闢避車道,各避車道距離以不超過三百公尺為原
    則。
七、排水系統應維持良好。
八、道路、橋樑應按序編訂號碼,並設標示。
第 35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應維護路面平坦,遇有坍方時應即予清除。
第 36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之卸材盤台,應使用堅實之卵石或堅固之木板舖墊,並應
有擋木及樑材。
第 37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應有足量之浮道與適當之錨柱。
第 38 條
雇主對於浮道,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適當之強度。
二、表面不得有突出之結、釘、樹皮、螺絲、及其他可能導致勞工絆倒之
    物。
三、首尾相接時,其間距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第 39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及水道,依下列規定:
一、水深一.三公尺以上者,應有警告標示,並置備救生設備,使作業勞
    工確實使用。
二、人工貯木池應定期換水。
三、水道不得建造於高壓電力線附近。
四、水道不得有枝條、沉木、岩石及其他阻礙物。
第 40 條
貯木場應設於平坦穩固之地面,其上空及通路不得有高壓電力線或其他障
礙物。
第 41 條
雇主對於貯木場存放之木材,應穩定排列,每堆之間保持適當距離,並採
取防止木材翻落之措施。
第 42 條
為防止火災,雇主於貯木場應嚴禁煙火,並不得堆存易燃材料及危險化學
物品等。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木材運輸所使用之木楔、墊板、綑繩及綑鏈等,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能承受所負荷強度。
二、綑鏈應為高抗拉強度之鋼鐵或以相等強度之材料鍛造者。
三、木楔應為高強度者,為鋼、硬金屬或堅硬之木料製成。
四、綑鏈有接合、加長或修理之必要時,至少應以鍛造或焊接方式
    為之,且其強度至少應與鏈上其他鏈接處具相同之強度。
第 44 條
雇主對於載運木材之軌道動力車,裝載引火性液體超過二百公升時,應使
搭乘人員之車廂與裝載引火性液體車廂之間,隔離一車廂以上。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將木材裝運於卡車等車輛時,不得將木材三分之一以上之長度
伸置於車外。
第 46 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之裝設、配置,除電業法規及有關法令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
一、在電力線附近從事伐木作業,應有防止倒木撞及電力線之措施。
二、電話線不得架設在電力線上方,應與電力線保持適當間隔。
三、不得在電力線附近焚燒林木。
四、設置於室外露天之電氣設備,應有適當之防蝕及防濕措施。
第 47 條
雇主對於鏈鋸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在安全平穩之處,由單人操作起動。起動前先關閉電氣開關,空拉
    起動索,確認各部無異常後,始可啟動。
二、不得在加燃料處或溢流燃料時啟動。
三、使用或保養鏈鋸時,不得吸煙。
四、拆除火星塞檢查火花時,應先關閉電氣開關後,拉動起動索排出氣缸
    內可燃性氣體。
五、林地內攜帶鏈鋸移動時,應確實停止引擎。
六、鋸木時不得拆除空氣濾清器及消音器。
第 48 條
雇主對於鋼索夾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鋼索夾之鞍部,應確實壓著鋼索長端 (張力側) 並鎖緊。
二、鋼索夾之尺寸,應依鋼索直徑大小適當配合。
三、鋼索夾間之間隔,應在鋼索直徑之六倍以上,末端之鋼索夾與
    鋼索繞回部分端之距離,應在鋼索直徑三倍以上。
第 49 條
雇主對於從事山區作業勞工,應供給安全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50 條
雇主於勞工攀樹時,應供給護腿等防護具;於勞工使用鏈鋸時,應供給防
振手套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51 條
雇主對於從事伐木、造材、造林、集材等作業勞工,應供給適當之手套及
腿部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52 條
雇主對於林場作業區之環境衛生,依下列規定:
一、各作業場所之配置,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應指定人員負責工作場所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工作站之四周,應有適當之排水設施。
四、工作站與運材鐵道及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與庫房、堆肥場、動
    物圍欄或其他堆積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第 53 條
雇主對於林場內建築物,依下列規定:
一、對於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應有適當之防護,必要時應供應暖氣設
    備。
二、應有防止動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三、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
四、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五、應有適當之廚房、廢料、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潔適用之盥洗室、餐
    廳、廁所等設備。
六、應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七、應置備急救藥品。
第 54 條
雇主設置山區臨時性便坑,依下列規定:
一、便坑之位置應距離作業場所至少二十公尺。
二、便坑內應覆以砂、石灰、木屑或其他適當之物。
三、便坑之深度減至○‧六公尺時,應以泥沙覆蓋,並不得再使用。
第 55 條
雇主對於勞工寢室,依下列規定:
一、洞穴、儲藏室及畜舍不得做為寢室。
二、茅舍及帳篷不得做為永久性之寢室。
三、寢室及其設備應經常保持清潔。
第 56 條
雇主於有毒植物或動物出沒有危害勞工之虞場所,對作業勞工應實施危害
預防教育及急救方法。
第 5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伐木、造林等作業時,應採防止勞工因毒蛇、毒蟲、有毒
植物及農藥危害之必要措施,並置備蛇藥及其他必要急救藥品。
第 5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