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80 年 12 月 02 日修正)
第 1 條
為防止碼頭裝卸引起之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商港管理機關為港務局。
第 4 條
本標準名詞定義如左:
一、裝卸工作:係指港區船上、岸上貨物之裝卸、搬運、處理工作。
二、艙口:係指甲板上用於裝卸或人員出入之開口。
三、貨艙:係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係指用於裝卸中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
    土機、抓斗、側載機、跨載機、各型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各型
    貨櫃裝卸機、絞盤、起卸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起重桿吊桿、人字
    臂起重桿檣桅、吊柱,以及其配置人字臂起重桿、檣桅或船舶上供貨
    物裝卸用有關之機械,及其他裝卸機具。
五、 (刪除) 。
六、船方:係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 5 條
靠泊我國港口裝卸之船舶,其機具與裝卸設備,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及有
關之國際公約規定,並執有有效之貨物裝卸設備登記簿,始得裝卸貨物。
第 5-1 條
本標準有關岸上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由
所有人向勞工檢查機構申請檢查。進入港區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商
港管理機關查驗其合格證件,不得作業。
第 5-2 條
本標準規定之機械、器具、設備及其他有關設施之所有人,除依前兩條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實施定期檢查、重點檢查、負責
維護保養,經常保持良好狀況。必要時得由使用人會同實施。如使用人具
有實施該項檢查之能力,得以書面契約約定由使用人實施之。
前項機械、器具、設備及其他有關設施之使用人,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
並妥為處理,如上述設施非屬使用人所有者,發現不符本標準有關規定事
項者,應依左列規定處理,始得從事作業:
一、船上裝卸機械、器具、設備及其他有關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
    者,應要求船方或其所有人,依規定辦理改善,必要時得請商港管理
    機關協助執行之。
二、裝卸機械、器具、設備及其他有關設施,如屬港務局既有設施,不符
    裝卸作業有關規定者,應協調改善之。
第 6 條
港區碼頭專供勞工作業來往或車輛行駛之通路,工作場所或停車場所,其
安全設施應妥為維護,並保持暢通。
第 7 條
裝卸作業之工作場所及通道之危險部分如開口邊緣、破陷等危險角落,均
應設置警告標誌,並圍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欄柵或繩柵。
第 8 條
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供勞工使用之便橋,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
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公尺半以上,兩旁圍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欄
柵或繩柵。
裝卸作業勞工需自貨堆上方通過時,船方應設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
第 9 條
欄柵除由於延伸或因碼頭或船上執行某一特定工作上之需要,及為修理外
,不得移動。如必要移動時,則在必要因素消失後,應由負責此項工作之
最後人員,將其恢復原狀。
第 10 條
欄柵、舷梯、傳動機械、扶梯、艙口蓋、救生器具、燈光、警告標誌、臺
階或本標準規定之其他事項,非經授權不得移動。如確因緊急將之移動時
,則應於此原因消失後,負責恢復原狀。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交通船除依船舶法規規定外,為維護勞工必須經由水上來往,從事於船舶
裝卸工作時之航行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船應保養良好,並由領有執照之人員操作。
二、交通船之載重量 (人員、物資) 應有限制,並標示於明顯位置。
三、交通船應有足夠而保養良好之救生設備。
四、交通船停靠之位置,應便利勞工之作業,且有適當之安全措施。
五、交通船應遵守有關水域航行之規定,以確保水上來往之安全。
第 14 條
船方為便利裝卸工作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
船之安全設備,以供勞工往返船岸之用。
第 15 條
船方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設備:
一、船舶應隨帶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該項設備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
    寬度,質料堅韌,構造牢固,並加設安全護網。
二、梯之兩側應設欄柵,直達兩端,其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以七十五公分
    為原則,並加設扶繩或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防護設施。
梯之一側緊靠船舷而有適當之穩固安全措施,則可僅於梯之外側,加設欄
柵或扶繩。但岸上至船舷高度一‧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可設寬度五十五公
分以上、兩旁圍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欄柵或繩柵之便梯者,不適用本
條之規定。
第 16 條
船泊於他船外側,勞工進出該船須經由他船時,船方應於他船設置安全通
道,以供勞工使用。但情況許可其通行,無需借助其他設備,而不致發生
危險者得免除之。
前項安全通道,應由排水量較大之船舶提供之。
第 17 條
當駁船、筏或木排在船邊工作時,除另有其他適當之安全設施外,應由船
方置備良好之繩梯。
前項繩梯應有適當之長度與寬度,使勞工能安全達到船上,同時應有不小
於二十五公分,不大於三十五公分之等距腳踏板,以利攀登,並保持穩定
與牢繫,使勞工攀登時,不致發生捲曲、擺動與傾斜。
第 18 條
甲板至艙底之高度超過一五○公分時,船方應於甲板與艙底間設置安全通
道,方得使勞工從事貨艙裝卸工作。
第 19 條
船方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進出艙口之梯:
一、梯為踏條時,兩踏條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三十三公分,梯寬不得小於
    二十五公分,梯後空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之空隙,且應有穩固之把
    手。
二、梯為踏板時,其踏板深度至少應保持十一‧五公分,其寬度不得小於
    二十五公分,並須設置垂直之固定把手。
三、梯之上端應有固定之欄桿或扶手。
四、貨物裝載應與梯保持相當空間,以利通行。
第 20 條
孔道之兩面均應設相當之扶手及踏腳,無甲板之船艙內如用扶梯或跳板時
,應由船方負責供應,並於梯頂設鉤或其他措施,以期穩固。
第 21 條
除航政主管機關准許之設備外,船方不得使勞工利用其他設備進出艙口。
船上裝卸作業所經過之貨艙艙底,自甲板至艙底深逾一五○公分,或艙口
未有貨物時,船方應圍以七十五公分高之欄柵,或妥加掩蓋。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港區工作場所及自最近公路通往港區工作場所、碼頭之要道及港區碼頭上
之危險部分,應設置充分之照明。
前項照明,除由商港管理機關設置者外,照度不足者,應由負責裝卸之雇
主於作業前增設之。
第 24 條
前條所設之照明,應以不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與健康,及妨礙其他船隻之航
行與作業為原則。
第 25 條
照明設備應附有良好之反映器與可靠之遮蓋物,以防止易燃物或其他物質
進入內部與燈泡接觸,發生危險。
第 26 條
船上工作場所之照明,船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辦理,並不得
使勞工在艙內或船上未設燈光之任何處所,使用火柴或明火照明。
第 27 條
船方應保持貨艙蓋板及支持蓋板之艙口樑於完整無缺狀態,並應預留堆放
位置。
第 28 條
船方應配以與貨艙蓋板大小重量相稱之把手,以利蓋板之移動或更換,惟
貨艙或艙蓋結構特殊無須此項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船方應於艙口樑配備適當之掛鉤、拉索或絞轆,以便移動或更換艙口樑時
,無須勞工校正之。
第 30 條
貨艙蓋板及艙口樑如不能互相通用時,船方應標明其所屬之甲板及貨艙之
編號,及其確實位置,以利識別。
第 31 條
船方不得將貨艙蓋板及艙口樑移作過貨棧台,或其他用途,以免損壞,並
應於艙口樑之兩端,設置安全插梢,以保持艙口樑之平穩與固定。
第 32 條
船方應於艙口緣圍設置堅固之插口,以備安裝鐵橫樑或鐵艙蓋板。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船方對於甲板上齒輪、發動機、鏈條與摩擦機件迥轉軸、電導線與蒸汔管
道等,在不妨礙船隻安全工作原則下,應設護柵或蓋板等隔離之。但其本
身能顯示在其位置與構造上,對勞工之作業安全有確實保障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船方應提供適當設備,以預防船上起重機之吊桿、絞盤於吊升貨物過程中
意外掉落,如利用槓桿以控制其高低之反復運動機件之起重機或絞盤,船
方應設適當之彈簧控制器或其他掣鎖設備。
第 41 條
船方應於起重機之駕駛台,或機械力操作輸送帶之端頂,妥加護柵,並附
設安全通道,如通道為扶梯,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之:
一、梯之兩邊應延伸至超越駕駛台相當長度,或提供適當把手。
二、駕駛台上踏腳位置應保持空曠而無障礙。
三、如梯為垂直豎立而其長度超過三十公尺時,則應於其中端設置一個休
    息位置。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以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吊載貨櫃,雇主應確知其載重量,不得超載,並
不得吊載勞工及使勞工隨櫃起卸作業。但置有左列之一安全設施者,不在
此限:
一、橋式起重機設置有全套自動吊架設備及安全防護者。
二、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定港區橋式起重機確無法供應,由其他起重機、人
    字臂起重桿吊載貨櫃;且該等機械置有符合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之人
    員專用台,雇主除應於作業前依規定檢點外,並應確認合乎左列規定
    者,方得吊載勞工上、下貨櫃作業:
 (一) 起重機應裝過捲揚防止裝置,吊舉勞工上、下,時應以動力操作,
      在未吊或放下時,應使用自動剎車裝置。但緊急情況不在此限。
 (二) 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利用其吊臂不同半徑吊舉人員者,其構造、
      固定方式應有足以防止過負載及吊臂意外移動之設備。
 (三) 人員專用台、起重機具等設備用於吊舉勞工者,於每天使用前應先
      行試吊 (以人員專用台荷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吊持五分鐘) ,並
      確實檢查有無缺陷。
 (四) 被吊舉之勞工,應隨時與起重機操作者及信號指揮手保持目視連絡
      。
 (五) 吊舉勞工時,起重機操作者必須能完全控制人員專用台之移動,並
      應嚴守控制崗位,不得離開。
 (六) 起重機吊升勞工過程中不得移動。但緊急情況或貨櫃在正常堆集作
      業中轉移勞工時,不在此限。
( 七 )有強風、大雨或其他危險徵兆時,應停止作業。
第 44-1 條
前條所稱人員專用台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四周設有左列規定之護欄:
 (一) 護欄應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 護欄如以欄桿為之,應包括上欄桿、中欄桿及適當距離之桿柱;上
      欄桿高度不得低於一公尺,中欄桿之高度應為上欄桿之一半,欄桿
      如為開放型者,應有腳趾板。
 (三) 護欄如以鍊、索為之,在桿間之中央最大下垂界限不得大於十五‧
      二公分。
 (四) 護欄不得因過度突出造成危害。
二、人員專用台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四。
三、應有防止其進出口門意外開啟之設備。
四、頂部應設有防護設備。
五、所有鋼索之端部均應具有防止其與升降裝置脫離之固定設備。
六、應明確標示其最大載重量與人員專用台本身重量,使用時應保持平穩
    ,並不得超過其最大載重量之百分之五十。
第 44-2 條
在貨櫃裝卸須拆除或安放墊腳鎖栓時,雇主應備置安全扶梯或其他安全設
施,供勞工上下貨櫃之用。
第 45 條
於同一艙口上層有裝卸工作,有導致物體墜落之虞時,雇主不得使勞工同
時在下層貨艙,或甲板上從事裝卸工作。
第 46 條
雇主使勞工在底艙或甲板間從事裝卸作業時,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
,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
第 4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卸貨前,如待卸貨物在下層,而中上層有其他貨物時,應
先翻艙,或洽由船方作有效之圍檔處理。但經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安全上無
虞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雇主在出貨、進貨、堆貨、卸貨之處所,或處理類似事件之場所,如非借
助外力無法安全執行此種工作時,應洽商商港管理機關及船方,共同採取
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
第 49 條
與艙口有關工作進行前,雇主應洽船方,將艙口樑及艙蓋板適度移去,或
妥為固定安置,以避免移位。
第 50 條
雇主申請裝卸前,如船舶之艙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要求船方預先說
明及標明,在未得船長之證明或未經商港管理機關檢查鑑定,確認無危險
之虞者,不得申請裝卸:
一、曾裝載爆炸性、有毒性或其他易燃性物質者。
二、曾使用乾冰冷劑或其他原因致有缺氧之虞者。
三、曾裝載有機物質或經海水浸過者。
第 51 條
在貨艙工作空間受艙口方形之限制,除從事拉開或連結吊索工作外,雇主
不得使勞工利用掛鉤鉤住紮棉花、羊毛、軟木、粗麻布袋或其他類似貨物
之打包帶上。如圓桶或吊鉤之構造及狀態不安全時,雇主亦不得使勞工利
用桶鉤以起落圓桶。
第 52 條
雇主對堆置於中層艙之貨物與艙口緣圍間之距離,應有一公尺以上,以利
開啟貨艙蓋板、艙口樑及防止貨物移動造成掉落事故。
雇主對露天甲板之艙口蓋板,如與艙口緣圍並置時,應放置整齊,堆放高
度不得超過艙口緣圍之高度,且應與艙口緣圍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並
妥為固定之。
第 53 條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堆放貨物於碼頭:
一、依本標準之規定,保持一條自碼頭至船上暢通無阻之通道。
二、碼頭邊緣,至少保持一公尺之空間,同時除固定建築物、器械及應用
    工具外,不得有其他障礙物留置其間。
第 54 條
雇主應僱用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人員,擔任起重機、堆高機之操
作、吊掛或指揮發放信號之工作。
第 55 條
雇主對起重機、絞盤,或其他裝卸機械,除正在操作外,不得任令物件懸
留其上。
第 56 條
貨物利用吊索由艙口裝卸時,雇主應有指揮人員以信號控制之,同一艙口
在同一時間有一組以上吊索工作時,每組吊索均應有其各別之信號指揮員
。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平底船、駁船,或其他類似船舶之裝卸工作。
第 57 條
雇主對待裝卸物品,每單件之重量超過四十公斤以上者,應儘量以機械
手車或其他方法代替人力運搬,不得強迫勞工背負。
第 57-1 條
雇主利用裝卸車輛至船艙內作業時,應經船方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為之
。
第 57-2 條
雇主對散裝貨物卸船作業時,其開挖面之傾斜度達六○度以上時,開挖深
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傾度達九○度時,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第 57-3 條
雇主應使勞工利用本標準規定所設置之通道,進行裝卸作業,不得使用或
命令勞工使用不依上述規定設置之通道。
第 57-4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利用艙口樑作為通道或藉調整轉動機械之理由 (或命令勞
工) ,在該處走動。
第 57-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吊掛作業前,應檢點起重機具使用之吊鏈、鋼索或纜繩符
合安全並不得超載。
第 57-6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打結方式縮短綱索、鏈條,並不得將麻繩、鋼索、鏈條
直接與所載堅硬物體之尖銳邊緣相觸,必要時應使用襯墊以策安全,並應
注意貨物包裝。
第 57-7 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步驟,防止起重機或絞盤之原動機排出廢氣或蒸汽,妨礙
勞工之視線。
第 57-8 條
雇主應採適當措施,以預防起重機架底盤之意外出軌或離座。
第 57-9 條
雇主遇強風、大雨、雷電交加及不良天候時,不得使勞工從事貨櫃裝卸作
業 。
第 57-10 條
雇主使勞工於甲板上從事裝卸作業,如物料有移位、倒塌之虞時,應置安
全支柱及其他安全措施,並妥為固定。
第 58 條
船舶運載危險物品,應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
則」「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辦理,於勞工從事裝卸作業時,應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雇主應於碼頭裝卸就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設置醫療衛生
單位、急救人員、急救藥品、器材等;並辦理有關勞工健康檢查等事項。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辦理港區勞工之救難、急救,應於港區碼頭設置救護車,
並於明顯位置,公告左列各項醫療設施之位置:
一、急救箱位置,負責保管人姓名與服勤位置。
二、擔架及其他醫療器材位置。
三、救護車位置。
四、醫療診所或其他特約醫院位置。
五、浮筒工作應配置無線電對講機及交通船,以供急救時使用。
前項置放處所,應設置電話,並標示之。
第 65 條
雇主應於各作業艙碼頭舷側加掛護網,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作業
人員落水。
第 66 條
雇主對進入碼頭從事裝卸作業之勞工及有關人員,應使其配帶安全帽等個
人防護裝備。
第 67 條
雇主對處理易於飛揚之貨物、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或塵土飛揚之工作時之
勞工,應使其配戴適當之防護具。
第 6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船艙內或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場所工作,應考慮空氣中氧
氣濃度,並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另設有效之換
氣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刪除)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