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民國 63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1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訂定。
2
  本標準所稱高溫作業勞工係指合於第五條綜合溫度熱指數值規定之左列勞工:
  一、直接管理鍋爐勞工及在鍋鑪間擔任司爐發動機司機之勞工。
  二、擔任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條塊壓軋及鍛造工作之勞工。
  三、擔任鑄造間處理融熔鋼鐵或其他金屬之勞工。
  四、擔任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工作之勞工。
  五、擔任搪瓷、玻璃、電石(碳化鈣)熔爐之管理及處理高溫熔料工作之勞工。
  六、擔任火車、輪船機房之司機、司爐、管理及維護工作之勞工。
  七、擔任蒸汽操作、燒窯等工作之勞工。
  八、其他具有熱發散作業之勞工。
3
  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法如左:
  一、戶外有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濕球溫度)+0.2 ×(黑球溫度)+0.1 ×(乾球溫度)
  二、戶內或戶外無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濕球溫度)+0.3 ×(黑球溫度)
  三、各測得之溫度值及綜合溫度熱指數值均以攝氏刻度示出之。
  四、溫球溫度係自然濕球溫度,各種溫度測定地點係勞工工作時最接近熱源之通常位置決
      定之。
4
  本標準謂輕工作,指僅以坐姿或立姿進行手臂動作以操縱機器者,謂中度工作,指於走動
  中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者。謂重工作,指鏟、掘、推等全身運動之工作。
5
  高溫作業場所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其實際作業及休息時間之配合應照所測
  定之綜合溫度熱指數值依下表為之:
┌─────┬──┬────┬────┬────┐
│每小時作息│連續│75%作業│50%作業│25%作業│
│ 時間比例 │作業│25%休息│50%休息│75%休息│
├──┬──┼──┼────┼────┼────┤
│最數│輕工│    │        │        │        │
│大  │作  │30.6│  31.4  │  32.2  │  33.0  │
│綜  ├──┼──┼────┼────┼────┤
│合值│中度│    │        │        │        │
│溫  │工作│28.0│  29.4  │  31.1  │  32.6  │
│度  ├──┼──┼────┼────┼────┤
│熱℃│重工│    │        │        │        │
│指  │作  │25.9│  27.9  │  30.0  │  32.1  │
└──┴──┴──┴────┴────┴────┘
6
  高溫作業場所如工作性質特殊,必需連續操作者,應依前表標準改善該場所之熱環境。
7
  勞工於操作中須接近黑球溫度五十度以上高溫灼熱物體者,雇主應供給身體熱防護設備並
  教導其使用。
  上項黑球溫度之測定位置以通常操作位置為準。
8
  實施本標準後降低工作時間之勞工,其原有工資不得減少。
9
  雇主原訂高溫作業勞工之工作條件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10
  高溫作業場所應充分供應攝氏十五度左右之飲水及食鹽,未照規定供應者禁止作業。
11
  本標準自發布日起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