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第 36 條
雇主架設之通道 (包括機械防護跨橋)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
    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  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  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
    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  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  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  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
    裝置鐵絲網防護。
第 37 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  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  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  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  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七  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  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 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
      工墜落者。
九  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第 294 條
雇主對於有害物,應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予以標示,使勞
工注意防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