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
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第 12 條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賽璐珞類。
四、碳化鈣、磷化鈣。
五、鎂粉、鋁粉。
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二亞硫磺酸鈉。
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
    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
    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
    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
    ,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第 14 條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第 15 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第 26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帶及可偵測人
    員活動情形之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03 條
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
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第 113 條
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
第 114 條
(刪除)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8-1 條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
    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
    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
    度作業。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
    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
    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
    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
第 153 條
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
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
場所。
第 168 條
(刪除)
第 227 條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
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
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
    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
    設施。
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
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3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
    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
於頂板作業。
第 239 條
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第 257 條
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
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
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276 條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
    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
    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
    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
    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第 286-2 條
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
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
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
第 287-1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呼吸防護具時,應確保其供氣及性能維持正常
運作,並避免使用純氧供氣。
前項情形使用空氣壓縮機供氣者,其與面罩連結之輸氣管線及接頭,應明
顯標示其種類及用途;相鄰管線之接頭,應以不同規格予以區隔。
第 291 條
(刪除)
第 292 條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
    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
    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
    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
    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第 295-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
田野調查、量測或其他易與動、植物接觸之作業,有造成勞工傷害或感染
之虞者,應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
具。
第 299 條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
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
第 300-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
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
二、噪音危害控制。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
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
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
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04 條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
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
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第 321 條
(刪除)
第 322 條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
    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第 324 條
(刪除)
第 32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3 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
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24-4 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
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
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324-5 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第 324-6 條
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
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八、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九、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第 326-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26-2 條
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安全梯之設置,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6-3 條
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4 條
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
裝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5 條
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6 條
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消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7 條
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之施工,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8 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依原子能法、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6-9 條
事業單位設有員工餐廳者,其衛生設施及從業人員之管理,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